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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英律师:医学本科学历,具有执业律师和执业医师双重执业资格。现在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并担任医法律事务部主任职务。临床医学工作十九年。擅长民事代理、刑事辩护。长于代理医患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合同、房地产代理中为多个当事人挽回巨大损失。在全省和全国成功地代理过多起医疗事故案件。张英律师婉言谢绝了多家医院的法律顾问邀请,愿意利用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为患者伸张正义。

 在下列典型案件中你可以看出张英律师是敬业的

 张英律师参与多起尸体解剖与血液、组织液提取封存的观察。

 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拒绝待产夫妇的顺产要求,以该产妇第一胎是顺产为由坚持顺产,在顺产无法出生时,采用医方原本不同意的剖腹产手术,导致婴儿出生后就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直到该婴儿的父母放弃治疗后几个小时发生死亡(可以在互联网上收索《一个婴儿的命运》)。在该案发生后,医方认为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损失。张英律师以医方医生书写的病历是自然破膜、护理记录是人工破膜的事实,认为病历不真实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以不能够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是由于医方的原因导致的理由,通过艰难谈判,没有通过完全可能枉法裁判的诉讼,同医方达成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一个脑梗塞再发患者检查时,发现患者单侧肢体抽搐,医生以此在没有做脑电图检查的情况下对该患者诊断为癫痫,当7天后诊断为脑梗塞再发时患者已经成为永久性植物人状态。医方为了掩盖误诊的责任,为了不赔偿庞大的护理费,不但隐匿了门诊病历、急诊科整体护理记录第一页,而且隐匿了患者不是四肢抽搐而是单侧肢体抽搐的有患者家属签字的入院记录,伪造了内容完全不同的患者四肢抽搐的可以与癫痫靠边的入院记录。成都市医学会于2012年4月27日在患者家属没有病历(医方拒绝复印,但是患方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认为医方没有过错。张英律师在鉴定会后接受委托。张英律师告诉患者家属采用何种方法可以复印病历。医方在患方带上证人和录音设备要求复印病历,如果医方拒绝复印病历将承担拒绝复印病历的后果的情况下,复印了病历。张英律师通过分析病历和仔细询问患者家属,知道了医方伪造、隐匿病历的事实存在。

 当张英律师向四川省医学会递交律师意见书,明确表明该病历由于医方隐匿、伪造而使病历失实,因此该病历不能够作为鉴定依据,四川省医学会通过仔细审查分析后,向委托鉴定单位成都市卫生局发函中止了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判决医方承担60%的责任,患方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患方上诉后,承担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法庭调查查明了医方隐匿病历的事实,该案患方还在等待二审判决,张英律师相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判决,反之将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在1984年4月6日对一位老八路进行肝癌切除术。术后在华西医院第三病区进行化疗,化疗期间(术后六天)发现腹部不适,外院B超医生(当时华西医院借用四川省劳动能力研究所附属医院作为第三病区)检查发现手术切除部位具有6×7cm大小包块,结合手术史,认为是异物存留,该老八路立即告知医院,医方通过两次CT检查认为是肝癌复发,不承认是异物存留。直到18年后的2012年2月在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置换引流管时带出纱布一角,最终通过手术取出120cm见方的纱布团。在18年中原来的B超医生18年不间断做了27次检查,均认为是异物。这位老八路18年辗转十余家大型医院对该包块的并发症治疗检查时,都以华西医院认为的肝癌复发不假思索的诊断为肝癌复发,但是每次检查结论是该包块时大时小。张英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对18年的现成病历700余页分析,发现华西医院应当对异物存留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协商未果,依法起诉。四川省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华西医院对老八路的异物存留承担全部责任。

 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院方隐瞒病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绵阳中心医院没有活体移植资质进行活体移植,活体移植手术成功了,但是却导致了取皮部位坏死截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违反诊疗常规,滥用药物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一患者进行颅骨修补术中导致患者感染,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对鉴定为次要责任的医方承担20%的责任,采用加减法判决医方赔偿植物人患者6万余元人民币的赔偿,张英律师在二审中接受委托,成都中院判决医方对承担了1万余元的赔偿,患方不服,再次委托注意律师代理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由省高院提审的(2016)川民申1030《民事裁定书》,该案收录在《追梦中国.精英律师卷》一书中。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做胃镜检查过程中导致患者死亡,在死亡后患者家属发现从患者口中流出大量血液,病历中却没有出血的记载,该医院有伪造了血气分析报告单。将两次尸检,第一次尸检单位是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其报告是患者死于脾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但是又没有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的基础,就是形成脾动脉夹层瘤的内口存在,并且解剖观测是口唇到十二指肠的黏膜都没有损伤,因此该报告无法解释患者在胃镜检查中突然倒地就没有的呼吸和使用呼吸中枢兴奋剂也不能够改变的呼吸为零的护理记录的特征,也无法解释死亡后患者口腔内大量流出的血液,因此,律师和患方不服该尸检报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依法申请第二次解剖。在第二次解剖中发现了气管分叉处的血块,该血块导致的窒息能够解释患方突然倒地后就没有呼吸和意识的病危机制,但是基于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一次解剖报告,四川省人民医院的第二次解剖报告没有对气管分叉处的血块进行任何分析,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医院的解剖人员承认了气管分叉处的血块问题,却只字不提该血块是引起患者倒地就无呼吸和无意识到死亡的事实。在三个司法鉴定机构都不受理该案的责任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结论判决驳回起诉,患方不服,依法上诉。

 张英律师再次接受患方的委托,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确定进行了细分,要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该病历究竟有没有伪造、有没有隐匿,如果有的情况下,是否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在不能够鉴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医方承担不利后果的文件和《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直接推定医方有过错,使用卫生部的批复文件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却根据患者在做胃镜检查就死亡后上诉人之一想不通要跳楼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采用明显政府色彩枉法裁判维持原判,张英律师将在再审程序中申请进行证据学鉴定用以推翻二审法院的判决。

 xx因腹股沟斜疝在射洪县一家医院进行腹股沟斜疝修补术,进入手术室前排尿通畅,术后7小时不能够排尿,术前没有任何症状的后腰部疼痛并隆起。经尿道插管未见尿液。急到上级医院检查发现左肾积水,急做经皮肾造瘘术排尿。到华西医院检查发现右肾先天性萎缩,左侧输尿管下段进膀胱处不能够显影。遂宁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三级丙等伤残。张英律师在接手该案后,依据扎实的医学功底和《医疗事故鉴定分级标准》,没有通过再次鉴定,将医方的轻微责任上升到主要责任、三级丙等伤残升级为二级丙等伤残,通过行政机关调解(在患方让步没有按照完全责任,而是按照主要责任要求医方承担)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当天支付到位。

 在成功和最大限度维护患方的权益过程中,逐渐摸索出了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包括行政调查和行政诉讼等)维护患方权益的最佳办案方式,不利于医方的事实证据进行固定。行政调查和行政诉讼对不利于医方的固定证据方式,避免了民事法官一味依赖鉴定判决案件,而不对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导致判决不公,使可以直接推定医方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形同虚设的不利于患方的后果,该观点在代理的案件中到了认可

 在成都市金堂县中医院为一胆结石手术患者手术后,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本是麻醉意外,但是医方却对病历进行过伪造,使病历的记载与费用清单不符,在委托张英律师代理时,该案已经被成都市卫计委委托到成都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了,并且即将开鉴定会。在张英律师告知患方依法到医方打印费用清单,在将费用清单对照病历记载分析后,认为医方为了推卸责任,伪造了麻醉记录,在鉴定会上依法阐明医方伪造病历的事实,导致病历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成都市医学会依法终结了鉴定。该案在鉴定终结后,张英律师让当事人依法向成都市卫计委申请对病历的记载进行行政确认,以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认该病历是否能够作为鉴定的材料,是否应当按照《卫政法发(2005)28号》文确认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成都市卫计委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给予任何回复,在60天届满后,张英律师依法让患方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新区法院在近两个月时间都没有立案,在此过程中,成都市卫计委根据高新区法院的要求,希望同患方沟通。在沟通过程中,成都市卫计委的相关领导认为他们没有行政确认的权利,张英律师根据卫生部的相关文件认为成都市卫计委有确认的权利。在成都市卫计委还是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该案立案,在等待开庭过程中,金堂县中医院主动要求患方协商解决,该案在成都市卫计委法制处及金堂县卫计局的协助下患方本着解决问题的诚意的情况下,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达成了赔偿协议,医方在十日内履行完毕,患方将赔偿协议作为附件向高新区法院撤回行政诉讼,该案圆满解决。

 张英律师代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胜枚举。在中国律师最不愿意代理的、张英律师为老百姓代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胜诉;张英律师成功代理,西南诸省首例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案件,最终为当事人获得了国家赔偿可以在互联网搜索一条石爬子、两行辛酸泪这个案列,该案被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大国律师公平梦》一书中,在2012年7月28日华西都市报以《一条石爬子,两地两境遇》进行过报道。

 张英律师代理的四川省人民医院隐匿病历导致司法鉴定不能够进行患者死亡一案,青羊区法院判决医方有过错,采取补偿的性质补偿7万余元,患方不服,有委托注意律师代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英律师再次代理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法院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由省高院提审的(2016)川民申2692号《民事裁定书》。

 为数十件刑事案件进行成功辩护,成功地为一故意伤害案被告做无罪辩护。

 川南xx被公安机关以贩卖195.1g冰毒刑事拘留,并被移送审查起诉,张英律师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依据证据和逻辑推理原则同主诉检察官沟通,主诉检察官在认真分析律师意见书后,也认为证据有瑕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成功地代理和处理过多起疑难重大劳动争议集团案件(包括工伤),为许多劳动者讨回了公道。为众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争取了利益。

 张英律师代理的王XX、任XX与四川省双流县一家具厂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用工方在三年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王XX、任XX知道后,要求厂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厂方不予理睬,王XX、任XX要求辞职,厂方同意辞职,以不发工资相威胁。在此种情况下,王XX、任XX报警,在警察的干预下,厂方任然不发工资。王XX、任XX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依法支持了双倍工资,但是没有支持三个月的法定补偿金。王XX、任XX依法向双流县法院起诉,双流县法院支持了三个月的法定赔偿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没有支持11个月的法定责任补偿金(双倍工资)。王XX、任XX依法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张英律师以人民法院不能够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法定责任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一、本案有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2015)川民申字第567号和(2015)川民申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开启了(2016)川民再审字第4号和(2016)川民再审字第3号再审提审程序成功结案,维护了劳动者应当得到的法定责任补偿金。

 以上案件均有案例(不定期上传)。张英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善于运用技巧规避风险,使对方代理人无所适从,具体包括在证据的搜集、起诉书的书写、证据的出示与证明观点的阐述等等具有独到之处张英律师绝不是那种做虚假承诺的人是因为委托他办案的人数不胜数,张英律师无需虚假承诺来获得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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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一定要鉴定吗?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11-06 11:25)    点击:1059

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一定要鉴定吗?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惠(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杨本秋母子三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我在接受委托后,对病历进行了仔细分析,发现许多不应当发生的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今天又参与了法庭的审理。现根据该案证据指明的事实,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有过错。

  1、被告方书写的病历在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清楚的记载着患者的腹痛可能是多种疾病导致的。表明医方对患者的腹痛原因在患者出院时(因死亡出院)都未明确诊断。

  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也证实病程记录中的腹痛原因不明的记载是真实的(证人不敢说病程记录不真实,如果说了不真实,就更谈不上责任鉴定了,不真实的材料是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的),也证实了腹痛原因不明。

  2、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时具有支气管哮喘症状,从被告方为患者使用氨哮素就可以推断出当时患者具有支气管哮喘症状,如果患者当时没有支气管哮喘的症状,那么被告的医务人员没有为患者开具氨哮素的必要。

  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不应当为患者使用哌替啶,其原因是支气管哮喘本来就是呼吸困难,而哌替啶的副作用又是加重呼吸困难,在教科书和哌替啶的使用说明书中均是禁止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使用哌替啶,因此患者的死亡不是如病理解剖报告认为的患者死于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诱发急性胰腺炎至呼吸衰竭死亡,而是患者在支气管哮喘呼吸困难的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为患者使用哌替啶导致患者的呼吸更加困难,最终呼吸衰竭而死亡。

  3、在临时医嘱中为患者肌注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又名654—2),表示患者具有腹痛,并且是痉挛性疼痛,因此采用缓解痉挛的方式止痛。在病历资料中,此时也没有记载急腹症的相关症状。

  4、在腹痛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够采用强效止痛药进行止痛。如果采用强效止痛药止痛,会掩盖病情,使疾病进一步发展,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是诊疗常规也是药品制造厂家根据《药品管理法》的强制性要求公布的《哌替啶的使用说明书》确定的内容。事实上本案的发展也是这样。

  5、第一页是一级护理,而2:50到5:40没有护理记录,按照《护士执业管理规定》,一级护理应当是一小时密切观察一次,并进行记载,而在患者的护理记录中是三小时才观察一次,是违反诊疗常规的。

  因此,被告方有过错。

  二、被告隐匿、伪造病历的事实,导致病历不真实,该病历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

  (一)病历不真实

  1、在临时医嘱和护理记录上记载的是5:40分为患者进行了强效止痛药哌替啶的一次肌肉注射。

  2、(1)在费用清单中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分两次在不同时间(费用清单的序号可以证明)药房领取了哌替啶为患者肌注止痛,收费清单的收费事实证明,被告方的医务人员是为患者肌注或者静脉输注了的。

  哌替啶在医院按照麻醉品制度管理,需要使用是要经过严格的使用程序才能够在药房领取,反之药房没有权利发放,因此被告方的没有使用两支的抗辩没有任何说服力,如果不是给患者使用了,我们不禁要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在向毒贩或者吸毒者提供哌替啶,而记在患者头上,我在此提醒被告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贩卖哌替啶的贩卖人员。

  费用清单是一个铁证,不管被告方如何辩解都不具有说服力,因为没有使用是不能够在记账单上显示的,现在要说是记错了,那原告方是不是可以说,是被告方故意把患者弄死的。当然原告方要有证据证明,同样被告方也没有反证证明没有为患者使用两次哌替啶。被告方可以说医嘱与护理记录都没有记载,因此没有使用,但是被告不要忘了,病历是由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书写,不是原告在书写,原告方复印的病历同被告的一致并不能够排除被告方没有隐匿伪造病历,因为原告方要求复印病历是在要求5个小时后才最终复印的,并不是立即复印的,在这5个小时内,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更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中哌替啶领取的顺序中间还有一个其他病人领取药品,因为在序号中夹了一个000056的编号,而这个编号不是患方领药。

  被告方认为可以让药房的人来作证,没有任何说服力,因为(1)同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她的证词可以虚构,(2)他们可以共同隐匿领取记录及严格的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只对患者使用了一支;但是费用清单的记载是抹杀不了的。费用清单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医方必须向患方提供的证据,就是为了防止医方滥用药物和乱收费,而医方没有理由为了多收2.828元人民币弄虚作假,因此为患者使用两支而病历的医嘱和护理记录记载一支,隐匿了为患者使用两支的事实是不能够否定的。

  被告方为了推卸已经造成的违反诊疗常规(在腹痛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禁止使用强效止痛药)导致患者死亡的客观责任,在书写病历(包括书写处方、书写护理记录)时、就隐匿了为患者再次肌注哌替啶的事实。

  (2)、被告方以这是学理解释否定教材的权威性,并且向法庭举证了著名外科学家黄家驷的《外科学》关于急性胰腺炎可以使用哌替啶止痛的文章的部分,没有举证关于急性胰腺炎章节的全部是断章取义,就是这个断章取义的部分也只是证明在患者腹痛原因为急性胰腺炎诊断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并没有证明在腹痛原因不明确的前提下还可以使用。具体到本案是患者的腹痛原因不明确,在被告方为患者作的彩超检查中明确指出患者在检查时胰腺没有任何病变,究竟患者的胰腺是否有问题,或者什么时间出现问题,并不清楚。因此根本不支持患者急性胰腺炎可以使用哌替啶止痛的说法。

  (3)被告方的代理人为了证明可以使用哌替啶例举了关于吃苹果的问题:有些专家说吃苹果要带皮吃,有些专家又说不能够带皮吃,因此这是学理解释,不能够采信,这种说法是无知,因为带皮吃是为了使皮层的丰富营养物质不至于浪费,而削皮吃是为了防止苹果皮在可能被污染的情况下,如果带皮吃就有可能伤害身体,因此在苹果皮被污染的情况下,认为带皮吃的专家也要削皮吃,如果不污染的情况下,要求削皮吃的专家也可能带皮吃,所以并不矛盾,具体到本案,黄家驷也可能认为在腹痛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得滥用哌替啶。故被告方的抗辩没有说服力。

  3、被告为了减轻在哮喘情况下不能够使用哌替啶的责任在原告方要求复印病历时隐匿了患者有支气管哮喘的症状记载(在整个病历中没有一个字记载了患者有支气管哮喘的症状),伪造了没有支气管哮喘症状的病历资料,因此病历不真实。

  4、在会诊记录中,会诊申请时间是上一天的8时30分,不是该日,上一天的这个时间,患者还没有参加亲戚该日中午的酒宴,患者是十几个小时后的晚上才生病。

  5、血清淀粉酶测定的报告单无送检日期和出报告时间、也无床号,不能够证明该报告单是针对受害人的,该报告单单凭一个名字就能够证明是患者的吗?在输血配血试验时,为什么要进行核对就是为了防止出错,就可以证明该报告单不一定是患者的检验报告单,因此也不能够证明病历是真实的。

  6、解剖中(1)对胸腔350ml暗红色液体未作是否是血液或者漏出液、渗出液的任何说明和解释,该暗红色液体是否是在抢救时按压胸腔导致血管破裂出血不能够肯定,因此该记载也不真实。本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解剖是病理解剖不是单一的尸体解剖,就是说还需要进行病理分析,该胸腔350ml暗红色液体没有进行任何分析难道不能够说明问题吗?

  (2)该解剖结论认为患者有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但是腹腔里边未见任何血液的记载。

  华西司法鉴定中心的解剖报告证明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腹腔应当有大量的血液,证明该解剖结论不真实、是假的。

  虽然华西司法鉴定中心的解剖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由于与该案一样都有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的记载而成为了连接点,由于这个连接点的关系同本案发生了联系,华西的解剖报告否定了本案具有脾动脉夹层瘤破裂的解剖结论,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医生会相信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腹腔没有血液的说法。

  (3)王吉耀主编的研究生教材最新版《内科学》急性胰腺炎只有急性胰腺炎并发脾静脉破裂出血的并发症存在,没有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诱发急性胰腺炎出现的说法,证明:在医学上不可能有脾动脉破裂诱发胰腺坏死的说法,该解剖结论是错误的。急性胰腺炎的病因不可能是由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引起。《内科学》关于急性胰腺炎的教材章节足以推翻该解剖结论的证明观点。

  (4)该解剖报告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解剖人员的质证作为附件,也没有解剖人员在该单位执业的证明文件。该解剖结论是否是该署名的解剖人无法证实。

  证明:该解剖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解剖结论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该解剖报告认为的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引起急性胰腺炎导致呼吸衰竭的的说法。

  在庭审笔录中记载着原被告双方都同时指出在解剖时有照片。为了得到该照片,本案的第二代理人万云全到过雅安市人民医院,他们不复制照片给原告方,万云全找过雅安市卫生局,卫生局长不愿意配合,万云全就此到过雅安市人民政府,为了见市长,差点跟市政府的5个保安打起来,雅安市政府信访科长为此与万云全交谈了一个半小时(在市政府有记录),并且当着万云全的面电话要求解剖人提供照片,所谓的解剖人员告知没有照片,这更加证明患者的脾动脉夹层瘤破裂出血不存在。因为原告方也想看看患者的腹腔究竟有没有血液存在,也想证实解剖报告究竟是不是真的。

  如果在今后的法庭审判中出现患者腹腔有血液的解剖照片,原告方根本不承认,因为市政府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时没有,今后拿出来的也不是真的,既然没有怎么会又有了呢?不是假的是什么?

  我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教材具有权威性,医师资格考试、医师晋级考试的命题也是以教材为准,任何一个医生在做考试准备工作时,都是读的教材。

  综上证据分析可以清楚看出,该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其解剖报告不但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要以不真实和不合法的病理解剖报告的结论内容来拒绝法庭的鉴定要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也没有证据支持。

  (二)、该病历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

  1、病历不真实,解剖被告不真实和不具有合法性已如前述,不再重复。

  2、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及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的规定表明,鉴定材料必须具有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的材料不能够作为鉴定材料,也不能够进行鉴定,本案中隐匿了两次使用哌替啶的事实,会诊记录的时间记载可以按照被告方的认为是时间记载错误,但是该检查报告单没有床号、没有送检时间、也没有出报告时间;不能够证明病历具有真实性,因此该病历不具有鉴定性。

  3、在病历不真实的情况下,就是受理了也必须中止、终结鉴定,如果鉴定机构鉴定了,鉴定机构就可能受到控告。

  4、就在开庭前一天的2014年5月19日,云南省司法厅接受了黄健聪对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受理人民法院的委托并作出次要责任的司法鉴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用以推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健聪等三人指控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隐匿伪造病历,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的终审判决。

  5、原告方不拒绝审判庭要求鉴定的任何要求(在庭审笔录有记载),但是对该病历是否能够作为鉴定材料是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持坚决态度。被告方拒绝鉴定(有庭审笔录证明)是为了使这个不真实和不具有合法性的病理解剖报告被审判庭认可,我们相信审判庭的法官是能够明辨是非的,是能够判断原被告双方究竟谁在藐视法律的,因为事实胜于雄辩永远都是铁的真理。

  三、被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医方有隐匿病历的情况下, 可以直接推定有过错,但是该法没有明确责任究竟怎么承担,就是医方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在没有司法解释出台的前提下,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官和受害人,也给了医方一个可乘之机,利用法院不懂医学,以要求鉴定来推卸责任,而鉴定机构又带有血腥性,就连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室主任王玉梅均认为,鉴定机构不公正,何况善良的老百姓。

  2、我们应该从一有医疗纠纷就一定要鉴定、一定要考虑因果关系、从来不考虑当医方已经隐匿或者销毁了关键病历资料、伪造了无中生有的病历资料、在拒绝复印后换掉了对医方不利的病历资料,这个时候因果关系还能够找见吗?答案是“无从可找”,因为这个病历已经被医方改得面目全非了。

  在病历真实的情况下,医方有责任就承担,没有责任就不承担,本代理人既不赞成患者走进医院,抬死人出来,医院就有责任的说法;也不支持,病人被抬进医院,抬死人出来,医院就没有责任的说法。究竟有没有责任是看医院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是否有过错,但是该说法有过错的前提是病历是真实的,而不像本案这样,病历虽然做的天衣无缝,但是费用清单反向证明了病历是假的。在病历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方面反应了医方的恶意,一方面再让患方举证就困难了,如果再让患方举证是不公平的。

  在该案中不管被告方怎么聪明、怎么造假、怎么将病历隐匿后伪造得天衣无缝,也无法对抗费用清单的证明病历不真实的铁证。

  2、该责任承担问题和所谓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不是就无法解决呢?显然不是,卫生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时,早就发文解决了这个问题。

  卫政法发〔2005〕28号文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该批复文件不但直接否定了必须做因果关系和责任参与度的说法,而且肯定了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告知患者,在患者申请残疾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具体到该案是不需要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患者已经死亡,死亡不存在伤残问题。因为不考虑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是病历已经不真实,这个因果关系鉴定又会得出真实的结论吗?因此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直接推定有过错也是这个道理。

  成都市某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2日对一腹痛原因不明的患者使用哌替啶,使患者的剧烈腹痛在药物作用下不痛了,导致患者不痛后的几个小时后死亡的后果,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该案鉴定的前提是该案的病历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

  成都某大学附属医院隐匿了患者家属签字的入院记录,伪造了患者家属没有签字的入院记录,成都市医学会在患方没有病历复印件(由于医方拒绝复印)的情况下鉴定医方不承担责任。患方利用《侵权责任法》第61条和58条强烈要求医方复印病历后,向四川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的补充材料中明确指出医方隐匿伪造病历的事实存在,四川省医学会在分析病历材料后向成都市卫生局回函中止鉴定,随后终结鉴定。近日成都市该牛区法院的审理法官已经告知原告方民一庭讨论后上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将判决医方对患者的植物人状态承担数百万元费用的全部责任。

  四、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

  1、患者在死亡前在至少三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有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机关医保局的证明文件证明,因此患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万开成在城镇也就是本县县城读书学习,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校的证明材料证明。

  3、交通住宿费由于患者的弟兄奔丧,是从不同地方回来,所以被告方认为的只是支付就近地方的费用没有说服力,但是本代理人也同意被告方的除去不是弟兄的费用不支持的说法。但是与患者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弟兄的费用还是应当支持的。

  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0元人民币赔偿,因为该案被告具有恶意,且给该家庭导致的伤害直接影响其长子的高等教育学习问题和次子从此后再也见不到他的父亲,在其想成年后尽孝也不可能。

  5、由于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四川省统计局还没有公布,待近期公布后按照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在患者腹痛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违反诊疗规范滥用哌替啶止痛,掩盖病情,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为了减轻责任隐匿了患者有支气管哮喘的病历资料,在患者存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使用禁止使用的哌替啶导致患者呼吸衰竭并死亡,被告方是有过错的。被告方为了掩盖对患者两次使用哌替啶和患者存在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使用禁止使用的哌替啶导致患者呼吸衰竭并死亡的错上加错的后果,隐匿了在病历中第一次使用后再次使用哌替啶和患者具有支气管哮喘症状的病历资料,导致病历不真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方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张 英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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